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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强调,“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教育惩戒权,是法律赋予学校、教师的职权,保障他们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我国法律和相关文件明确了学校和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但教育惩戒权在现实中并未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部分教师在实践中面对违规学生仍存在不敢管、不想管、惩戒失当等问题。造成这一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教育惩戒权的具体范围、法律边界等还有待明确,教师如果把握不好惩戒力度和处置方式,可能引发家校矛盾,还可能对教师造成伤害。准确理解和有效运用教育惩戒权,是支持教师正常行使惩戒权、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与规范化的重要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要求,学校、教师可以在学生存在不服从、扰乱秩序、行为失范、具有危险性、侵犯权益等情形时实施教育惩戒。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教育惩戒的性质、构成要素、分类、实施目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结果等诸多要素进行全面深入的解读。
教育惩戒不是“为了惩戒而惩戒”,必须基于教育目的。从教育惩戒的构成要素上来看,学校和教师是教育惩戒的主体,违纪行为是客体,惩戒是教育手段。从性质和目的上看,教育惩戒的核心在于通过适当的方式,让学生认识到其行为与规范之间的偏差,从而促使其改正,并非单纯地制裁或惩罚学生。行使教育惩戒权,必须遵循教育规律,注重真正的育人效果。对教育惩戒的“教育目的”可以进一步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教育管理目的,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教育管理目的着眼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通过适当的教育惩戒措施,促使学生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自觉遵守规章制度,保障学校、教师能够顺利完成教育任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目的着眼于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行为的改变,通过对未成年人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矫治和引导,减少其不良行为的发生,降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非基于上述教育目的的行为不在惩戒范围内。
行使教育惩戒权不能脱离法律框架,要遵循法治原则,做到程序正当、客观公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将教育惩戒的举措划分为三种:警告性惩戒、劳动性惩戒、剥夺权利性惩戒。警告性惩戒是指通过对学生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意识到自身的不当行为并加以改正。具体措施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如《规则》规定的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课后教导等。劳动性惩戒是指给学生增加额外任务,让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反思并改正错误,如“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剥夺权利性惩戒则会涉及剥夺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等相关权利,如限制学生参加集体活动,给予学生不超过一周的停课、停学,对于严重违纪、屡教不改的学生,高中阶段可以开除其学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将其转入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在这些措施中,有的情形规定得比较明确、便于施行。但也存在部分内涵不清或是难以施行的,如训导、训诫、教导、管教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其内涵和形式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学校和教师留下了较大的选择和裁量空间,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漏洞或出现解释不清的问题,甚至存在滥用惩戒权的可能。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教育惩戒的触发情形和具体措施,详细规定在哪些具体情形下,教师可以对应实施哪种类型、幅度的惩戒,以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给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提供操作性更强的依据和指南。
行使教育惩戒权决不是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把握好教育惩戒的尺度。从教育惩戒的结果来看,学校和教师通过对学生施加适度的压力,帮助学生反思自己的错误行为,进而纠正不当的举动。但这种给予学生的压力必须是合理、适度的,决不是体罚、变相体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教师不得实施击打、刺扎等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不得实施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强迫学生反复抄写或做不适动作、刻意孤立学生等间接形式的变相体罚,同时,在教育惩戒中禁止一切侵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辱骂或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也不得因为个别学生的违规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教育惩戒权不能随意行使,有三个前提必不可少。第一,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实施教育惩戒,需要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满足《规则》列举的情形,或者学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不得因为学生未参加与教育教学、管理无关的活动而实施惩戒。第二,学校、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进行惩戒,不得脱离教育情景任意实施惩戒。例如,教师不得在放学后、学生已经离开课堂或校园时,基于之前在校的表现突然对学生实施惩戒,或者因为个人情绪在公共场合训斥学生。第三,教育惩戒在“确有必要”时才能实施,惩戒应是对违规违纪进行矫治的最恰当手段。教师必须结合学生的违纪行为、主观意图等要素进行判断,尽力避免实施不必要的惩戒。例如,教师已经明确布置了作业或学习任务,学生故意选择忽视或拒绝完成,而不是因为客观能力、时间管理等因素未完成,这就是“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根据规定,教师应当首先予以制止、进行教育引导,上述手段均无法实现矫治效果时,才能实施教育惩戒。
真正发挥好教育惩戒权的作用,仅靠教师一方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积极推动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性文件的出台,进一步完善教育惩戒的规范体系,明确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原则、情形、措施、程序、责任与救济等事项,让学校和教师会用、敢用、慎用教育惩戒措施。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为行使惩戒权划出“禁区”“红线”,或者指导学校构建符合本校情况的合理教育惩戒校规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估与反馈机制,使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重视规范化与人性化的结合,为学生创造一个更加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另一方面,教育惩戒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家长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应当重视家长与学校在惩戒问题上的沟通与联动,让家长和社会理解、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教育管理,共同实现立德树人目标。